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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诈骗案

imtoken国际版下载 2023-09-18 05:09:56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普中行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杨浦经济开发区基层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辽宁省海城县人,原中国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2003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26日,他因此案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杨浦看守所。

辩护人为海南晓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升。

杨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杨浦经济开发区基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书(2003)浦刑初字2003年8月4日第12号原审被告人刘刚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杨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巡视员黄太银、代理检察官麦学良到庭履行职责。 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莫东升参加了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刚系中国四冶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五公司)职工。 2002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刚找到杨浦环卫公司经理陈文生,谎称四冶五公司想拿走存放在杨浦环卫的部分公司机器设备。公司因施工需要。 陈文生信以为真,同意被告人刘刚带走机器设备。 当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刘刚通知孟某(姓名不详)来杨浦,双方约定事后向被告人刘刚支付该批机器设备款16000元。完全的。 随后,被告人刘刚将孟某带到杨浦环卫公司,将存放在四冶的对焊机1台、电焊机6台、卷扬机2台、剪板机2台、成型机1台、油泵2台拿走。和5号公司。 台湾等机械设备被带走,给杨浦环卫公司开具证明。 机械设备被拉出后,孟某立即向被告人刘刚支付了16000元。 同时,被告人刘刚以四冶五公司名义为孟某出具证明,并加盖伪造印章。 随后,孟某将货物卖给了海南省海口市电白工程机械厂的黄雅水。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刚骗取的赃物,经海南省物价认证中心估价37310元。 后西安比特币诈骗案,被告人刘刚的妻子主动从公安机关提取现金3.25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陈文胜、林振德、黄亚水、曾建明的证言; 刘刚写给杨浦环卫公司的字条; 被告人刘刚供述; 孟先生以四冶五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 购置机器设备等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伪造公司公章等手段,骗取国有财物37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刚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归还赃物西安比特币诈骗案,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天相当于刑期一天,即2003年1月22日至2007 年 1 月 21 日。罚款将在判决生效后确定。六个月内支付)。 2、依法没收被告人刘刚所得赃款16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刚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5月,四冶五建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冶五公司)来洋浦参与建设西部高速线材厂。 1997年,该项目因资金不足而暂停。 将施工机械设备存放在杨浦环卫公司和西岗。 2001年7月,四冶五公司将上诉人刘刚和妻子黄梅接回杨浦承接新项目,并承诺每月给付每人500元。 后来,由于没能承接新项目等原因,刘刚夫妇拖欠了五个月的工资。 上诉人刘钢企图将四冶五公司存放在杨浦环卫公司的机器设备骗卖。 2002年10月8日,上诉人刘刚找到杨浦环卫公司经理陈文胜,谎称四冶五公司因施工需要搬走部分机械设备,并征得陈文胜的同意。 当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刘刚通知孟某(姓名不详)来杨浦,双方约定在处理后向上诉人刘刚支付该批机器设备16000元。事情完成了。 随后,上诉人刘刚将孟某带到杨浦环卫公司,将四冶存放在该公司的对焊机1台、电焊机6台、卷扬机2台、剪板机2台、成型机1台。五连。 ,2台油泵等机械设备被带走,并向杨浦环卫公司开具证明。 机械设备被拉出后,孟某立即向上诉人刘刚支付了16000元。 同时,为防止货物出关时被扣押,上诉人刘刚以四冶五公司名义为孟某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 随后,孟某将货物卖给了海南省海口市电白工程机械厂的黄雅水。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上诉人刘刚骗取的赃物,经海南省物价认证中心估价37310元。 后,上诉人刘刚的妻子主动从公安机关提取现金3.25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 证人陈文生、林振德、黄雅水、曾建明的证言; 刘刚写给杨浦环卫公司的字条; 孟某以四冶五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 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和被骗物品; 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票据等凭证。 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过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判决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伪造公司公章等手段,骗取国有财产37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应予受理。 上诉人刘钢虽然是四冶五公司的职工,但在将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过程中,采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让物业管理人员相信。是真的。 因此,上诉人刘刚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上诉人刘刚的上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刘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刘刚适用缓刑的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量刑时,原判考虑到刘刚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还赃物。 上诉人刘刚以原审错判、量刑异常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法官宋家发

法官王斌

代理法官季晓龙

2003 年 9 月 10 日

文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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